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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發布時間:2015-07-08 15:15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號, 1992年1月25日 頒布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加強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鹽業管理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鹽資源屬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有計劃地開發利用,發展鹽業生產。

  對鹽的生產經營實行計劃管理。

      第四條  省鹽務管理局主管全省鹽業工作。

      地、市、州、縣鹽務管理局主管本地區的鹽業工作。未設鹽務管理局的市、縣的鹽業工作,由省鹽業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負責管理。

      第五條  各級鹽業、工商、食品衛生、公安、標準、物價、稅務等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互相密切配合,加強監督檢查,共同搞好鹽業管理。

      第六條  省鹽業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于鹽業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在職權范圍內制定有關鹽業管理的具體規定,搞好監督檢查;

      (二)根據省國民經濟發展規劃,會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開發利用鹽資源的發展規劃,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三)協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鹽礦資源勘查、開采實行監督管理;

      (四)提出本省鹽的生產、分配調撥計劃,經批準后組織實施。負責鹽產品的需求調劑;

      (五)負責鹽政稽查,依法查處鹽生產、運輸、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六)協助公安部門維護鹽廠治安秩序、查處破壞鹽廠生產經營秩序的行為。

      第七條  鹽業主管部門可以派人參加公安及其他有關部門共同設置的道路檢查站,實施鹽政稽查工作。

      鹽業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設鹽政稽查員。鹽政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省以上鹽業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鹽政檢查證件。

 

第二章 鹽資源開發管理

 

      第八條  開發鹽資源,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固定資產投資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綜合利用,有計劃地開發。

      第九條  開辦制鹽企業,須按基本建設審批程序,經省鹽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限額以上項目報國家計委批準),并按規定領取制鹽生產許可證,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開采鹽資源,必須在辦理營業執照前,按國家和省有關開采礦產資源的規定,辦理采礦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

      禁止私營企業和個人開發鹽資源。

      第十條  開采鹽資源,應當持有礦產儲量機構審查批準的地質勘探報告和省鹽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采區設計文件,選擇先進合理的工藝技術和采礦方法,嚴格按照批準的設計施工,提高資源回采率和綜合利用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采區設計文件應根據技術經濟條件和地質狀況,確定最深可采層和淺部安全可采層。制鹽企業必須從最深可采層開始逐層向上開采。凡最深可采層至淺部安全可采層之間的鹽資源未充分開采的,不得另開新井采鹽或擴大、變更采區范圍。

 

第三章 鹽廠(礦)保護

 

      第十一條  制鹽企業所有和使用的下列財產、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和哄搶: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和鹽資源;

      (二)生產廠房、設備,生產工具、鹵井,以及井口裝置、管道、泵站、專用碼頭、鐵路、輸電系統、通訊線路、測量標志、安全圍墻等各種生產設施和生活服務設施;

      (三)生產原料、燃料和生產的產品、開采的鹵水;

      (四)其他公共財產。

      第十二條  鹽業企業與其他單位和個人,在鹽資源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上發生爭議,經當事人協商不能解決的,有關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積極協調處理。

      第十三條  制鹽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應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制鹽企業為維護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需要設置公安派出機構或治安保衛機構的,可按規定的審批程序申請。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四條  制鹽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下達的計劃組織生產。確需調整生產計劃的,事先應報省鹽業主管部門批準。

      為保證鹽的正常調運,制鹽企業必須保持合理的庫存量。

      第十五條  鼓勵制鹽企業根據市場需要,積極開發鹽新產品,發展深加工,增加品種,提高檔次。

      第十六條  制鹽企業必須重視質量管理,嚴格按照國家質量標準組織生產;應完善質量檢測手段,加強質量監督檢測,不符合產品質量和食品衛生標準的產品,嚴禁作為食鹽銷售。
      省鹽業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在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范圍內,加強對鹽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須經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鹽業主管部門批準并組織鑒定后,方可組織生產和試銷。試銷鹽價格應經省物價部門核定,試銷期為一年,逾期應重新核價,納入正常供應渠道。

      第十八條  制鹽企業應當重視環境保護工作,加強對廢渣、廢液、廢氣的污染治理和綜合利用。

 

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十九條  食鹽、國家儲備鹽和國家指令性計劃的純堿、燒堿用鹽,由省鹽業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的計劃統一分配調撥。

      其他用鹽,制鹽企業在完成國家和省的分配調撥計劃、按規定確保合理庫存的基礎上,可在省鹽業主管部門的組織或指導下自銷。自銷鹽的管理辦法,由省鹽業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各級鹽業主管部門要積極開拓國內外鹽產品銷售市場,為制鹽企業自銷的銷售業務給予指導,提供信息和服務。

      第二十條  嚴禁倒買倒賣各類鹽。批量運輸的鹽,貨主應隨貨攜帶鹽業主管部門準予經營、購運鹽的證件或供貨發票;沒有上述證件或發票的,依法按倒買倒賣鹽論處。

      第二十一條  鹽的批發業務由鹽業公司統一經營。鹽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托基層供銷社轉批發食鹽業務。

      食鹽的包裝應符合國家食品標簽通用標準。

      第二十二條  已納入輕工業部定點直供的化工企業用鹽,由省鹽業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其他各類生產用鹽,由用鹽單位向所在地鹽業主管部門申報計劃,并領取《鹽供應證》,到指定的地點進貨,按規定的用途使用。

      使用減稅工業鹽的企業,須填寫統一的減稅鹽購鹽計劃表,按規定的審批程序報稅務部門審核批準后,由鹽業主管部門安排供應。

      第二十三條  制鹽企業必須按照國家下達的出口鹽生產計劃生產出口鹽,并憑省鹽業主管部門開具的出口鹽調撥單發貨。未經鹽業主管部門同意并辦理手續的,制鹽企業不得自行向外貿單位供應出口鹽。

      第二十四條  各級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供銷合作社,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生活、便于管理的原則,合理安排食鹽零售網點。

      食鹽的零售業務,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供銷合作社分別指定商業企業和供銷合作社零售單位負責。需要委托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零售食鹽的,在縣級以上(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農村和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由當地供銷合作社批準。

      代購代銷店、個體工商戶經營食鹽零售業務,應向當地鹽業主管部門領取《食鹽零售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食鹽零售單位必須在當地鹽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進鹽。

      食鹽零售單位必須把食鹽作為必備商品,保持合理庫存,防止脫銷。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食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產品:

      (一)不符合食鹽質量、衛生標準的原鹽、加工鹽;

      (二)土鹽、硝鹽、劣質鹽;

      (三)工業廢渣、廢液制鹽;

      (四)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其他鹽產品。

      第二十七條  對碘缺乏病地區必須供應符合國家標準的加碘食鹽。耒經加碘或加碘不符合標準的食鹽,不得進入碘缺乏病地區食鹽市場銷售。

      對用于生產加碘食鹽的碘源,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運輸部門應當將鹽列為重要運輸物資,對食鹽、指令性計劃的純堿、燒堿用鹽和出口鹽的運輸應當重點保證,并按照先食鹽,后其他用鹽,先遠后近的原則組織調運。
      承運鹽的運輸工具應保持清潔,確保鹽質不受污染。

      第二十九條  省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食鹽國家儲備制度。鹽業公司及保管儲備鹽的單位,必須加強管理,未經批準不得動用儲備鹽。儲備鹽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鹽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制鹽企業、經銷鹽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嚴格執行和遵守國家有關鹽價、稅收管理的規定,不得私自定價,不得偷逃拖欠鹽稅。

 

第六章 獎勵與處懲

 

      第三十一條  對于在鹽業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鹽資源勘查保護和合理利用鹽資源、以及維護鹽業生產、運銷正常秩序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鹽業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鹽業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凡《鹽業管理條例》規定了處罰的,依照《鹽業管理條例》相應的規定處理。屬違反工商、物價、稅收管理規定的,由工商、物價、稅務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鹽業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額五倍以內的罰款;對其中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并處非法所得五倍以內的罰款:

      (一)倒買倒賣各類鹽;

      (二)不按規定到指定地點進貨;

      (三)未經批準,擅自向外貿單位供應出口鹽;

      (四)代購代銷店、個體戶未經批準并領取《食鹽零售許可證》,經營食鹽零售業務。
      對倒買倒賣的鹽,應予沒收。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所獲得的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按《鹽業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和有索賄受賄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鹽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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